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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贸大15vip太阳集团官网学生法律沙龙”第12期成功举办


“贸大15vip太阳集团官网学生法律沙龙”第12期成功举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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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4月26日中午,由15vip太阳集团官网15vip太阳集团官网、《贸大法律评论》编辑部主办的第12期“贸大15vip太阳集团官网学生法律沙龙”在宁远楼223成功举办。

本次沙龙采取主题研讨的形式,围绕“搭伙做饭’还是‘私办食堂’——法律监管的边界之争这一主题进行探讨。本期沙龙共收到19位同学提交的论文(10名本科生、9名研究生),分别从经济法和行政法等角度进行了解读。经过编辑部遴选,本次沙龙由郭彦利、张仪如方二位同学做主题发言。15vip太阳集团官网博士生陈思担任点评人,冯辉副院长出席了沙龙活动。

活动开始,首先由发言人依次做主题发言。郭彦利同学认为本案中的员工“搭伙做饭”不应当认定为单位食堂。她认为,从《食品安全法》的立法初衷来看,其是为了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不限于食品经营行为的管控。对饭店、食堂实行市场准入制度是因为饭店、食堂是针对不特定人群,面向公众,涉及的面广,必须要做好食品安全的风险防范;而像本案中10多个固定的人吃饭的情况,人员不具有流通性,食品也没有对外销售和经营,其社会危害性不能与饭店、食堂同日而语。她提出,“搭伙做饭”与私设食堂的边界法律没有明确界定,而监管机构面对这样的新问题未能慎重对待,未达到惩罚力度与社会危害性的匹配,反映了在立法模糊的限制下,执法行为与立法目的之间的错位问题。张仪如方同学主要从《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法律条文进行理论分析和案情探讨,她从组织主体、服务对象以及是否营利等方面分析了单位食堂在法律调整下的具体含义。她认为单位食堂是由单位等组织机构主动提供餐饮服务,并进行一定的管理和掌控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因单位食堂服务人数多并具有公共性的特点,而被要求纳入法律规制的范围中。由此反观本案,工友们搭伙吃饭的行为不是由建筑公司管理掌控,也不具有公共性等特点,政府部门将其认定为私办食堂而进行行政处罚存在法律适用错误。


(发言人郭彦利同学)

 

(发言人张仪如方同学)

其间与会同学对发言人提出了问题,或者分享了自己的观点,发言人针对同学的提问作出了回应。主题发言人的发言结束后,陈思博士对发言人的发言情况作了整体评价,对于发言人在论述单位食堂时,从服务主体到服务对象的分析逻辑给予肯定,并强调是否构成单位食堂的人数条件应根据单位的整体规模而定,且厨师和服务对象之间有紧密关系并不能认定构成单位食堂的一个因素,因此单位食堂的认定标准需要进一步具体确定。

在随后的自由讨论环节,同学们对于“搭伙做饭”是否构成“单位食堂”,“搭伙做饭”是否需要政府监管以及以什么样的方式监管等法律问题进行了交流。郑少杰同学对“搭伙做饭”的定义提出了自己的观点,对构成单位食堂的人数边界和营利性进行了论述。他提出:食堂的构成要件不应该包括营利性。因为社会生活中既有营利性的食堂又有非营利性的食堂;在探讨“搭伙做饭”是否需要行政许可的问题上,必须首先明确“搭伙做饭”的法律概念。他认为“搭伙做饭”不能够被抽象的术语概括,界定“搭伙做饭”的边界应以人数、时间、做饭地点的面积以及人与人之间关系的密切程度为准。王凤琦同学认为《食品安全法》并没有要求作为规制受体的经营者以营利为目的进行营业活动,非以营利为目的从事食品生产经营亦属于《食品安全法》的规制对象。牟伟同学对“搭伙做饭”是否需要设立行政许可提出了自己的见解。他认为对“搭伙做饭”的处罚依据在于其未获相应行政许可,那么探究其是否需要行政许可则至关重要。由于《食品安全法》第35条及相应的配套规则语焉不详,基于行政合法性与行政合理性原则探究,他认为对“搭伙做饭”要求行政许可不具备合理性。吴丽华同学认为搭伙吃饭可以参照有关地方对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的管理,不需要行政许可,实行备案登记管理即可,即要求当事人到经营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交材料,进行备案登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摊贩主动进行登记,并将登记信息告知食品监督行政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部门。黄紫玉同学对单位食堂是否需要行政监管的问题及单位食堂的监管方法提出了自己的观点。她认为单位食堂涉及社会秩序与安全,有一定的社会影响力,对于负面影响力比较大的,行政介入有必要性。但根据行政立法的精神,不是所有涉及社会性的问题都需要立法监管,这需要一个介入标准,如“搭伙做饭”的人数;介入的方式也不一定是行政许可,也可以社会化的方式介入,如居委会,街道办和有关单位的监督管理,经营者的定期上报等等。

大家在讨论中达成以下共同认识:单位食堂的认定不是以其是否营利为标准,大多数单位食堂以营利为目的,但有的单位食堂不具有营利性,而是员工的一种福利。单位食堂的服务对象人员众多,具有公众性,容易影响社会秩序与安全,因此应当被纳入《食品安全法》的调整对象。“搭伙做饭”不同于单位食堂,“搭伙做饭”是个人的私权利,单位食堂的认定标准需要进一步确定。政府考虑到“搭伙做饭”的规模、影响,尤其是其产生的有关食品安全的风险较高,因此不能简单的视为公民的私权利,故而对其进行监督管理,这种监管具有合理性,但需要找到合适的监管方法。

 

(点评人陈思博士)

活动最后,冯辉老师对同学们的发言和分析表示了肯定,同时提出此案的核心问题是面对具有一定规模且相对持续性的“搭伙做饭”的行为,在产生了一定的外部性的情况下,政府出于对社会秩序和安全的考虑,应该采用何种监管方法。《食品安全法》对食品和单位食堂的监管不是以消灭、处罚为目的,随着越来越多的公司开办员工食堂,根据不同的规模将他们予以“类型化”的管理是目前较好的选择。比如将规模达到一定程度的“搭伙做饭”予以备案,并进行统一管理。管理并不一定要政府单方作为,而可以与居委会,第三方机构或慈善组织、环境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合作,委派他们进行监管,在提高监管效率的同时也可以给单位带来一些社会团队的捐赠和专业化服务,从而使得搭伙做饭、单位食堂等问题的管理也能成为社会治理的一部分。冯辉老师最后呼吁大家更加积极地参加法律沙龙,加强学术研究与分析问题的能力,训练自己的文字表达和语言表达。本次沙龙在所有与会同学的积极互动中圆满结束。

 

(冯辉副院长做最后点评)

 

(沙龙合影)